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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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遠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身分不詳「 陳雅欣 」成年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先將其所申辦開立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密碼,依陳雅欣指示變更,再於同日(2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銀行帳戶在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位於臺中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陳雅欣或輾轉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與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撥打電話予施○○,自稱為NEGIVE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施○○先前向該網站購買頭皮豆豆鞋之交易設定為大盤商,將協助取消等語,又撥打電話予施○○,自稱為渣打銀行之主任,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施○○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銀行,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李宗遠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開○○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交付○○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助成陳雅欣等人詐欺取財之遂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陳雅欣」在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詐騙被害人施○○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提領一空等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助成詐欺取財,其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前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以遂行提領。因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略)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5月28日修正生效)立法理由,略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足徵洗錢行為乃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後發生之後階段行為,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解釋;司法實務上亦迭持:「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7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亦均表明此旨。
(三)查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寄送○○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始持以於翌日(23日)詐取前開被害人財物、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迭經認事、論罪如前;依此時序,本件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顯然尚未有該特定詐欺取財犯罪及所得產生;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之時,並無從認識犯罪所得之產生,自無進而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從而,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寄出之帳戶等資料並未扣案,其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另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考量被告並無故意犯徒刑以上罪之前案素行,且自白犯罪,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②原判決誤認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並無「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文字,逕為認定立法者無意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作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典型行為態樣之一,實係對於該條款立法過程之理解有所誤會。③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且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之後為必要,原審認為交付帳戶行為需發生在前置犯罪之後,始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實有誤會等旨,並提出若干第二審判決見解為佐;據此指摘原判決諭知洗錢防制法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惟查:
1.自歷史解釋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第3項,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
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此依法務部107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號函檢送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敘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按:維也納公約)...該公約第3條明確要求各國針對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該條項第b款第i、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來自於犯罪(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是以該公約明文規定洗錢行為之主觀要件為『故意』(intentionally),包含確定故意及未必故意,本法第2條亦採相同規範,」等旨甚明,足見知悉(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而仍參與洗錢,始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利用帳戶匯入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而非共同正犯之人,無從知悉及此,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扞挌不符。
2.自法務部提供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言,法務部前開107年11月19日函文,固然說明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併有第三點(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文字;惟立法理由內之舉例,係針對「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為「販售帳戶」之舉例,除客觀上有此販售行為外,仍應自主觀要件檢視;倘猶以立法理由內之舉例斤斤爭執,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致一般受規範者無從理解或預見,殊非法治國原則下應然之解釋方法。另原判決詳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前開例示內容與洗錢行為之關係(原判決第6頁),上訴理由竟認原判決此例示內容存在之立法過程,誤為不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3.自文義解釋言,洗錢要件中「特定犯罪」,或謂係前階段行為(或稱前置犯罪),或謂係不法原因之聯結;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3款洗錢行為態樣中,雖僅有第1款設有意圖之主觀要件,然意圖犯之立法,乃立法者於故意之外所附加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反而解釋條文中未明文意圖,即排除故意犯之性質,無論自前開歷史解釋或文義解釋之結論皆然;循此故意犯之立論,對條文中「特定犯罪」之發生,應為行為人所認識;於不確定故意情形,應為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反之,倘謂「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無認識之必要云云,無異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與刑法故意以認識為前提之規定相悖,脫法條文義之可預見性,進而將前、後階段行為混為一談,殊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此外,縱然有若干實務一、二審個案判決據立法理由之舉例或便於訴追洗錢犯罪等由,而逕採異此見解,無從拘束本判決。
4.綜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時,被害詐欺取財事實均尚未發生,依前開立法資料參考之公約內容說明,實不能論以洗錢罪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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