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調字第7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文傑 、 吳文洋 ..等間代辦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洋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經聲請人長期催理未果,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文洋之被繼承人 陳相妹 死亡時遺有財產,陳相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文洋..等人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繼承陳相妹財產,惟相對人吳文洋..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前,顯然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文洋繼承財產之執行,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請求代位相對人吳文洋..等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文洋..等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以為後續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