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楚 原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5、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 楚原 如附表一編號4-3、4-5、4-6所示之罪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楚原 被訴於附表一編號4-3、4-5、4-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1至2-3、3、4-1、4-2、4-4、4-7至4-10及附表二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楚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3、3、4-1、4-2、4-4、4-7至4-1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持用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支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1至2-3、3、4-1、4-2、4-4、4-7至4-10所示之人。
(2)與黃 如樺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黃如樺 以所持用行動電話(分別插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聯絡工具;或由陳楚原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由黃如樺出面將自陳楚原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將販賣毒品之對價交付陳楚原。
二、嗣於106年8月11日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陳楚原住處,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陳楚原所有IPHONE5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黃如樺所有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楚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至於原判決有關黃如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已據當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尚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1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雅儀 、 胡權展 、 陳彥瑋 、 翁耀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至94、119至122、141至147、156至158、172至176頁、偵字第5985號卷第72至74、133至134、162至163、193至19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年6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327459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書、107年1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037989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片6片、通訊監察譯文7份附卷可查(警卷第28至29、32至33、101、104至106、128至131、135、151至154、160至163、166、180、184頁、原審卷第103、211至245頁及卷附證件置物袋),復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事實欄一(2)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如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7482號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119至120、162、288至290頁),並經證人 羅君平 、余 政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警卷第58至60、72至75頁、偵字第7482號卷第63至64頁、偵字第5985號卷第98至99、25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年6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327459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書、107年1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037989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片6片、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8至29、32至33、51、62至69、78至80、83頁、原審卷第103、211至245頁及卷附證件置物袋),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自承其賣給藥腳順便賺一點吃的;共犯黃如樺亦供承可以抽取一點毒品施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9頁),可證被告得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一(1)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2)所示與黃如樺5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如樺如事實欄一(2)5次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1)、(2)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於106年5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楊政達 ,惟員警並未因而查獲楊政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年1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037989號函及107年3月1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225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5、
139、141頁),是以,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即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尚無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附表一編號1、2-1至2-3、3、4-1、4-2、4-4、4-7至4-10、附表二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7罪,並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而依法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單一,販賣毒品之次數亦非少數,戕害他人之健康,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等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打零工,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一名子女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編號4-3、4-5、4-6以外)、附表二「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IPHONE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如附表一(除編號4-3、4-5、4-6以外)、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未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贅述門號0000000000號),曾經被告插用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1犯行之用,應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如附表一(除編號4-3、4-5、4-6以外)、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曾供出其他販毒者,因而就此部分求處較輕刑度。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3、4-5、4-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翁耀献,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承認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與翁耀献通話並見面之供述、證人翁耀献之指證、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3、4-5、4-6所示時間之通聯譯文均非其與翁耀献之對話,除翁耀献指證外,欠缺補強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司法實務對購毒證人之指證,縱指證者就其與販毒者對話內容之含意指稱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尚不足作為其所指證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然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然既曰「擔保」,必以補強證據之證明力,高於或相當於被擔保證據(例如毒販自白、購毒人證)之證明力,始得謂之擔保。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不能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之相互印證,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確實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交易毒品之內容,無異犯罪成立與否,全繫於被告自白或對向犯證人(購毒者)之證述,無視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模糊遺漏,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均存有錯誤指證之高度可能。是以於販毒案件,結合被告自白,或據在線通訊監察即時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金授受情形,始得以此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利用補強。
五、經查,本院當庭播放⑴106年5月18日21時47分25秒通訊監察錄音(附表一編號4-3)、⑵106年5月31日18時58分通訊監察錄音(附表一編號4-5)、⑶106年6月2日20時6分3秒通訊監察錄音(附表一編號4-6)等供證人翁耀献辨識,其證述:前揭3通均非其與被告通聯,不知道何人持用其所有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本院卷第245、246頁),而前揭與被告通聯之對象,除⑴為女生,並非翁耀献本人;⑵、⑶通話者聲音亦確實與翁耀献有所不符,業經證人翁耀献當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是證人翁耀献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3、4-5、4-6所示時間係其與被告通話並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各節,均顯有瑕疵可指,可信性偏低,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而公訴人提出擔保證人翁耀献證詞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法證明為翁耀献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即無從補強擔保翁耀献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之可信性。
六、綜上,公訴人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3、4-5、4-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證據僅證人即購毒者翁耀献單一指證,既有證明力偏低或前後歧異之可疑,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明力;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以達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查,逕以購毒證人翁耀献於警偵時指證內容,及無從擔保證人翁耀献證詞可信性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3、4-5、4-6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證據法則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符法治,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定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本院判決結果│││對象│地點│(新臺幣)││││├──┼──┼─────┼─────┼───────────┼─────────────────┼───────────┤│1│郭│106年7月11│4,000元│於106年7月11日0時55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雅│日9時17分││、8時33分,陳楚原以000│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儀│通話後某時││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在高雄市││郭雅儀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橋頭區公厝││電話聯絡後,郭雅儀於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北路附近││日9時17分許以公共電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撥打陳楚原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2-1│胡│106年5月5│1,000元│於106年5月5日18時52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權│日19時58分││、19時41分、19時54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展│通話後某時││19時58分,陳楚原以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SIM卡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區○○路││權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與友忠路口││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2-2││106年5月11│1,000元│於106年5月11日17時7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19時17分││、19時3分、19時17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通話後某時││陳楚原以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在嘉義市││動電話,與胡權展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區○○路││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家樂福2樓││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停車場││完成交易。│││├──┤├─────┼─────┼───────────┼─────────────────┼───────────┤│2-3││106年5月21│1,000元│於106年5月21日18時20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20時6分││、19時21分、19時57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通話後某時││20時6分,陳楚原以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西區日日新││權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羊肉爐旁││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3│陳│106年7月3│800元│於106年7月3日17時4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彥│日17時4分││陳楚原以0000000000號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瑋│通話後某時││動電話,與陳彥瑋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在嘉義縣││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朴子市 立殯││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儀館││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翁│106年5月3│1,000元│於106年5月3日21時40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耀│日22時27分││、21時43分、22時19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献│通話後某時││22時27分,陳楚原以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在嘉義市││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北港路 蕭登 ││行動電話,與翁耀献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標服務處附││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近││,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面完成交易。│,各追徵其價額。││├──┤├─────┼─────┼───────────┼─────────────────┼───────────┤│4-2││106年5月6│1,000元│於106年5月6日19時22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19時25分││、19時25分,陳楚原以00│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通話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縣││翁耀献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水上鄉台一││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線7-11附近││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3││106年5月18│1,000元│於106年5月18日20時9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陳楚原無罪。││││日21時47分││、21時47分,陳楚原以00│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通話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翁耀献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民路尾某││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汽車旅館││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4││106年5月22│1,000元│於106年5月22日13時57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15時12分││、14時54分、15時3分、1│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通話後某時││5時10分、15時12分,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縣││楚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鹿草交流道││電話,與翁耀献0000000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附近││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4-5││106年5月31│1,000元│於106年5月31日18時35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陳楚原無罪。││││日18時58分││、18時55分、18時58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通話後某時││陳楚原以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動電話,與翁耀献000000│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世賢路與北││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港路附近││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完成交易。│││├──┤├─────┼─────┼───────────┼─────────────────┼───────────┤│4-6││106年6月2│1,000元│於106年6月2日20時6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陳楚原無罪。││││日20時58分││20時51分、20時58分,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通話後某時││楚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電話,與翁耀献00000000│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區○○路││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麥當勞附近││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成交易。│││├──┤├─────┼─────┼───────────┼─────────────────┼───────────┤│4-7││106年6月4│1,000元│於106年6月4日20時3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20時3分││陳楚原以0000000000號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通話後某時││動電話,與翁耀献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縣││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朴子市火車││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公園││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8││106年6月26│1,000元│於106年6月26日20時55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21時9分││、21時3分、21時9分,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通話後某時││楚原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在嘉義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太保市台糖││翁耀献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旁││電話連絡後,二人相約於│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前開地點見面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9││106年6月28│1,000元│於106年6月28日12時17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12時38分││、12時29分、12時38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通話後某時││陳楚原以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在嘉義縣││動電話,與翁耀献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六腳鄉蒜頭││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橋附近││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完成交易。│││├──┤├─────┼─────┼───────────┼─────────────────┼───────────┤│4-10││106年6月30│1,000元│於106年6月30日21時30分│陳楚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日21時57分││分、21時52分、21時57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O│││││通話後某時││,陳楚原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在嘉義市││行動電話,與翁耀献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北港路交流││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道恩主公廟││,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近││面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陳楚原與被告黃如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本院判決結果│││對象│地點│(新臺幣)││││├──┼──┼─────┼─────┼───────────┼──────────────┼──────────┤│1-1│羅│106年3月21│2,000元│於106年3月21日19時58分│陳楚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君│日19時58分││,黃如樺以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平│通話後某時││行動電話,與羅君平0000│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在嘉義縣││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太保市麻魚││,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寮全家便利││面完成交易。黃如樺再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超商附近││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予陳楚原。│價額。││├──┤├─────┼─────┼───────────┼──────────────┼──────────┤│1-2││106年3月23│2,000元│於106年3月22日19時21分│陳楚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日8時44分││、同年月23日8時44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通話後某時││黃如樺以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0000000000、○○○│││││太保市麻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寮全家便利││號),與羅君平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超商附近││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完│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成交易。黃如樺再將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交予陳││││││││楚原。│││├──┼──┼─────┼─────┼───────────┼──────────────┼──────────┤│2-1│余│106年5月6│1,000元│於106年5月6日8時37分、│陳楚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政│日10時3分││9時39分、10時3分,陳楚│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奇│通話後某時││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在嘉義縣││話,與 余政奇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太保市後潭││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菜市場││如樺與余政奇相約於前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見面完成交易。黃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樺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價額。│││││││0元交予陳楚原。│││├──┤├─────┼─────┼───────────┼──────────────┼──────────┤│2-2││106年5月9│1,000元│於106年5月9日19時42分│陳楚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日20時36分││、19時54分、20時28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通話後某時││20時36分,陳楚原以0000│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在嘉義縣││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0000000000號SIM卡│││││太保市麻魚││政奇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寮附近││話聯絡後,由黃如樺與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政奇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見面完成交易。黃如樺再│價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陳楚原。│││├──┤├─────┼─────┼───────────┼──────────────┼──────────┤│2-3││106年6月5│1,000元│於106年6月5日7時26分,│陳楚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日(起訴書││黃如樺以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誤載為6月4││動電話,與余政奇000000│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日)7時26分││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0SIM卡│││││通話後某時││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在嘉義縣││完成交易。黃如樺再將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太保市新埤││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收扣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加油站附近││陳楚原。│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