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蘇 昱豪 (原名 蘇信守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5、161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28號、107年度偵字第1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原名:蘇信守)因細故對甲○○有所不滿,竟夥同
其他4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該4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5月10日3時59分許,分別攜帶磚塊、球棒及道具槍(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等物,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甲○○所經營之「 廣曄 當舖」,持球棒等物擊打當舖之鐵捲門後將鐵捲門撬開,復以磚塊、球棒及道具槍等物破壞屋內物品,致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乙○○於107年5月10日4時許,見上址當舖內有財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道具槍,竊取甲○○所有、擺放在當舖內之大型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中型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約1萬5千元)及小型聚寶盆15個(價值共計約3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7時許,甲○○發現「廣曄當舖」遭人砸毀且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央請不知情之鎖匠 陳大賓 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王玉夙 (即乙○○之母親)所經營之當舖車庫處,當場打造車鑰匙1把後,乙○○即持該把鑰匙發動、竊取 蔡承祐 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1輛,並徒手竊取 張志宅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OOOOOOOO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7年7月5日0時3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OOOOOOOO號車牌
0面),行經臺南市○○區○○○道與城北路口處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棄車逃逸,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面(已發還蔡承祐、張志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286號卷第60、69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285號卷第88-91、153-15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1515號卷第129-130頁;本院285號卷第87、152、16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285號案件之警卷第10-12頁;
285號案件之偵卷第25-26頁;原審1515號卷第305-327頁)、證人陳大賓(見286號案件之警1卷第2頁正反面;28
6號案件之偵卷第29-30頁)、王玉夙(286號案件之警1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5頁-第6頁反面;285號案件之偵卷第35-37頁)、蔡承祐(見286號案件之警1卷第7頁-第8頁反面;286號案件之偵卷第33-34頁)、張志宅(見286號案件之警1卷第10-11頁;286號案件之偵卷第43-4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遭毀損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安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承祐、張志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王玉夙出具之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被告棄車現場之刑案現場圖、乙○○棄車現場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85號案件之警卷第16頁、第17-21頁;286號案件之警1卷第1頁、第13-19頁、第20-21頁、第22頁正反面、第26-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40頁)、原審108年2月2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見原審1515號卷第130-135、141-28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背包1個、皮夾1個、手錶3只、金牌3塊及現金10萬元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證人甲○○已證稱:現金10萬元是放在神明桌旁邊的辦公桌裡面;COACH包包(內有COACH皮夾)是放在我客廳的另外一個收藏室,285號案件之警卷第19頁照片編號5沙發後面有一間小房間,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手錶3支放在辦公桌的抽屜;金牌是放在沙發旁邊的櫃子,也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515號卷第304-327頁),是甲○○所稱背包、皮夾及金牌遭竊處並無裝設監視器,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再者,經原審於108年2月2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1515號卷第130-133頁,內容詳如附件所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見原審1515號卷第141-281頁),自監視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107年5月10日4時6分許,右手提著一個袋子(見原審1515號卷第175頁照片編號33),然因當時室內並無燈光,無從確認該只提袋之材質及品牌,以及其內是否確有皮夾,尚難認定被告有竊取包包及皮夾;另從監視器畫面縱可見與被告同行穿著短褲、短袖之男子於
107年5月10日4時4分許起,有在「廣曄當舖」內之桌上及抽屜,拿取數樣物品之行為,隨後即見被告站在桌前(見原審1515號卷第167-171頁照片編號25至30),然因當時室內並未開燈,且監視器亦無聲音顯示,無法得知被告與該名行竊之同行男子有何示意或交談之情事,實難遽此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就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同行之其他3名男子有何行竊之舉動,且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未經警方查獲,警方亦未在被告處扣得背包、皮夾、手錶、金牌、現金等物,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其他4名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竊取背包1個、皮夾1個、手錶3只、金牌3塊及現金10萬元等物。則檢察官認被告係與該4名男子共犯加重竊盜罪,及尚有竊取背包1個、皮夾1個、手錶3只、金牌3塊及現金10萬元等物,均屬無據。
㈢辯護人雖稱:蔡承祐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
予被告之母親王玉夙,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被告雖有竊盜該小客車之行為,然卷內並無王玉夙提出告訴之資料,不符合刑法第324條告訴乃論之要件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286號卷第177頁),僅有賣方蔡承祐之簽名,買方的欄位係空白,買賣的標的、價格、簽訂契約之日期亦均為空白,則蔡承祐究竟係何時在該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究竟係買賣何物?均不明確。再對照證人王玉夙於案發後在偵查中所證稱:雖然對方有打算把車子賣給我們,但還沒過戶(見285號案件之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竊盜OOOOOOOO號自小客車時,該車是否已出售予王玉夙,即有疑問,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王玉夙於警詢時陳稱:張志宅有2部車,OOOOOOOO號自小客車較少使用,所以先放在車庫內。豐田廠牌自小客車(號牌AOOOOOOO)是蔡承祐有向我經營當舖借款,107年5月因超速交通違規須遭監理單位扣照停駛3個月,所以我才要蔡承祐先將車輛開來車庫停放,等待新領牌照後再將車輛交回給他使用(見286號案件之警1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車牌0面不是我的東西,是朋友的,只是暫放該處(見285號案件之偵卷第36頁)。另證人蔡承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違規,車牌被扣,所以我不敢將車開上路,所以才會將車寄放○○○區○○路○段OOO號OO弄00號(見286號案件之警1卷第7頁反面),證人張志宅證稱:我將OOOOOOOO二面車牌寄放在王玉夙的住處,因為王玉夙是我的朋友,我當時車子連同車牌0起交給王玉夙,我是將車子寄放在他那邊省停車的租金(見
286案件之偵卷第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我知道OOOOOOOO號自小客車和OOOOOOOO車牌是我媽媽的朋友放在那裡的(見本院285號卷第167頁),益徵OOOOOOOO號自小客車和OOOOOOOO車牌僅係暫放在王玉夙住處,難認王玉夙其有支配管理OOOOOOOO號自小客車和OOOOOOOO車牌之權源,自難認王玉夙為本件被害人。是以本案OOOOOOOO號自小客車、OOOOOOOO號車牌之被害人仍為蔡承祐、張志宅。至被告之母王玉夙事後縱取得O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見本院285號卷第111-113頁之讓渡書、和解書),亦無法反推案發當時王玉夙已取得O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管領使用權限,而為本案之被害人。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㈡、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與其他4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球棒、道具槍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甲○○之當舖內,竊取大型聚寶盆
3個、中型聚寶盆3個及小型聚寶盆15個,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而所謂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須以踰越牆垣或毀壞門扇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踰越或毀壞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查被告於當日3時59分許,與其他4名男子前往「廣曄當鋪」前,分持磚塊、球棒、道具槍等物,砸毀該處鐵捲門後,再進入店內,繼續破壞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同日4時許起,在店內竊取大、中、小型聚寶盆得手,業如前所述,而被告供稱:本來我們5人只是要去砸店,沒有要拿東西等語(見原審1515號卷第129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開始沒有竊盜犯意等語(見本院285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在毀壞「廣曄當鋪」門扇之初,並無行竊之意思,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初始即有竊盜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4人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於進入上開當舖後,於過程中另行起意竊盜,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在毀壞廣曄當鋪門扇之初,並無行竊之意思,而係進
入廣曄當鋪後,始起意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聚寶盒,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毀損罪、加重竊盜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辯護人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㈣雖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竊取2個聚寶盒,然被告所竊取物品為
大型聚寶盆3個、中型聚寶盆3個及小型聚寶盆15個,此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515號卷第337-338頁),則被告竊取其餘19個聚寶盒之行為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2個聚寶盒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在王玉夙之當舖車庫內,時間密接,竊取蔡承祐之自用小客車1輛、張志宅之車牌0面,乃屬以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歸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數同種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陳大賓打造車鑰匙後,而為竊盜蔡承祐所有自用小客車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毀損、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1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285號卷第99-101、103、107-109、113-115頁),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及斟酌,尚有未洽。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損失,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毀損、加重竊盜、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320條、第
321條之規定,而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非本件撤銷原因)。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細故對甲○○有所不滿,竟夥同
他人分持磚塊、球棒及道具槍前往甲○○經營之當舖,毀壞甲○○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30萬元),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當舖內之大、中、小型聚寶盆,復竊取蔡承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張志宅所有之車牌0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得之中型聚寶盆3個業已交還甲○○,且事後亦已與告訴人甲○○等人和解,並賠償甲○○之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日薪約1,200元,離婚、育有1名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中型聚寶盆3個,業經返還甲○○,此據甲○
○陳述在卷(見原審1515卷第312-313、322頁);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0000000號2面,為警查扣,分別發還予蔡承祐、張志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大型聚寶盒3個、小型聚寶盒15個,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損失,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磚塊、球棒及道具槍等物,並未
扣案,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515號卷第338頁),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加以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洗手台│2個│├──┼────────────┼──┤│2│便斗│1個│├──┼────────────┼──┤│3│門窗(廁所)│2個│├──┼────────────┼──┤│4│鐵門(後門)│1個│├──┼────────────┼──┤│5│冰箱│1台│├──┼────────────┼──┤│6│鞋子│4雙│├──┼────────────┼──┤│7│皮衣│2件│├──┼────────────┼──┤│8│液晶電視(65吋)│1台│├──┼────────────┼──┤│9│茶桌組│1個│├──┼────────────┼──┤│10│電風扇│1台│├──┼────────────┼──┤│11│飲水機│1台│├──┼────────────┼──┤│12│辦公桌│1張│├──┼────────────┼──┤│13│印表機│1台│├──┼────────────┼──┤│14│傳真機│1台│├──┼────────────┼──┤│15│電腦螢幕│4個│├──┼────────────┼──┤│16│電腦主機│4台│├──┼────────────┼──┤│17│招財樹│6株│├──┼────────────┼──┤│18│電話│2台│├──┼────────────┼──┤│19│機車│1台│├──┼────────────┼──┤│20│鐵工窗│2扇│├──┼────────────┼──┤│21│地磚│不詳│├──┼────────────┼──┤│22│辦公椅│5張│├──┼────────────┼──┤│23│置物櫃│2個│├──┼────────────┼──┤│24│強化玻璃(落地窗及前門)│2扇│├──┼────────────┼──┤│25│監視器│8個│├──┼────────────┼──┤│26│大型招財樹│8棵│├──┼────────────┼──┤│27│招牌│1個│├──┼────────────┼──┤│28│大型聚寶盒│8個│├──┼────────────┼──┤│29│鐵捲門│1扇│├──┼────────────┼──┤│30│牌匾│6個│├──┼────────────┼──┤│31│大型櫃檯│1個│├──┼────────────┼──┤│32│不凋花│1個│├──┼────────────┼──┤│33│聚寶盒│10個│├──┼────────────┼──┤│34│沙發│1組│├──┼────────────┼──┤│35│金爐│1個│├──┼────────────┼──┤│36│冷氣機│1台│├──┼────────────┼──┤│37│形象圖│1幅│├──┼────────────┼──┤│38│神壇組茶具│1組│├──┼────────────┼──┤│39│裝潢隔間暨牆面│若干│└──┴────────────┴──┘附件:(原審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1515號卷,第
130-133、141-281頁)光碟名稱:0000000廣曄汽車借貸店-毀損(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檔案:
(1)大門監視錄影畫面SWTO0108.MP4
(2)大門監視錄影畫面DWZN0736MP4
(3)室內監視錄影彩色畫面OHUG6935MP4
(4)室內監視錄影彩色畫面NXCE4515MP4
(5)室內監視錄影黑白畫面IMG_5437MP4
(6)室內監視錄影黑白畫面IMG_5436MP4(同EVPN6957.MP4)
(7)室內監視錄影彩色畫面IMG_5435MP4┌───┬───────────┬──────────────────┐│檔案│畫面時間│畫面內容│├───┼───────────┼──────────────────┤│(1)│0000-00-00│一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持球棒敲擊│││03:59:17AM~03:59:│鐵捲門,後又加入兩名男子,一穿著黑色│││29AM│短袖上衣及一穿著淺色長袖帽T,其中2│││(夜間戶外之畫面,顏色│名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持球棒敲擊鐵門,另│││可能有誤差)│1名穿淺色長袖帽T之男子在一旁觀看。│├───┼───────────┼──────────────────┤│(2)│0000-00-00│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繼續持球棒敲打鐵│││03:59:36AM~03:59:│捲門,另2名男子(穿淺色短袖上衣及淺│││47AM│色長袖帽T)蹲下查看,後又來一名男子│││(夜間戶外之畫面,顏色││││可能有誤差)││├───┼───────────┼──────────────────┤│(3)│0000-00-00│2名男子走進櫃檯內,其中1男子一手拿│││04:09:08AM~04:09:│著球棒,一手拿著手機拍攝;另名穿著黑│││26AM│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拿黑色玩具槍,走│││(店內有光線之畫面)│到神桌旁邊的桌上拿取櫃子上的物品、一││││黃色聚寶盆及另一物品。又出現第3名男││││子(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母││││)*照片1-22│├───┼───────────┼──────────────────┤│(4)│0000-00-00│同上│││04:09:14AM~04:09:││││22AM│││├───────────┼──────────────────┤││04:09:32AM~04:09:│有水跡噴濺的樣子,3人開始朝畫面右側│││37AM│跑,此時1名男子抱著黃色圓體之物及一│││(店內有光線之畫面)│磚色物品逃跑*如照片23-24│││││├───┼───────────┼──────────────────┤│(5)│0000-00-00│4名男子陸續走入室內(由畫面左側進入│││04:02:20AM~04:05:│),走在前面之2名男子並以手機拍攝現│││02AM│場,其中3人手持球棒、1人手持L型鐵│││(店內無光線之畫面)│棒,砸店內的櫃子、桌子、機車等物,隨││││後又進來1名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該││││名男子在其他4人繼續砸店時,走到神桌││││旁邊的桌子翻動抽屜,之後4名砸店之人││││走到神桌旁邊的桌子,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有拿取桌上及抽屜之物品,左右手││││各拿一個後,將左手的物品放進左邊褲子││││口袋,之後又拿了一個物品夾在右邊腋下││││,左手又拿桌上的東西,與右手所拿到的││││物品一起靠在身上,右手再去拿旁邊櫃子││││的東西,放進右邊口袋,右手空出後,又││││拿桌上的東西,穿著短袖、長褲之男子拿││││取桌上之聚寶盆,陸續走出畫面左側*照││││片25-32││├───────────┼──────────────────┤││0000-00-00│無動靜│││04:05:36AM~04:05:││││41AM│││├───────────┼──────────────────┤││0000-00-00│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男子,右右手腋下夾著│││04:06:04AM~04:08:│一個方形物品,右手提著一個袋子*照片│││38AM│33││││││││畫面左側又走進一男子往畫面右側走去,││││隨後玻璃碎片噴出,地上出現大量的碎玻││││璃,穿著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之男子開││││始持球棒敲打機車,穿著短袖T恤、長褲││││之男子、右手拿空氣槍從畫面右側進入,││││另一名戴口罩之男子拿球棒進入畫面,三││││名男子一起走進櫃檯後面,右手拿空氣槍││││之男子,以左手拿取櫃台上之物,並將左││││手舉高離開櫃檯,往畫面右側走出,現場││││剩2名男子。│├───┼───────────┼──────────────────┤│(6)│0000-00-00│留在現場的2名男子翻桌,畫面的空中出│││04:08:40AM~04:10:│現玻璃碎片噴濺,其中一名男子開啟牆壁│││00AM│上之電燈(畫面恢復彩色),持槍男子走││││入現場,並朝天花板開槍,隨後走到神桌││││旁邊之櫃子拿取物品,陸續拿了3樣東西││││,逃跑時看到手上抱有一黃色圓體之物及││││一褐色物品*同照片1-24││├───────────┼──────────────────┤││0000-00-00│滿地玻璃,椅子、花盆倒在地上,玻璃一│││04:10:23AM~04:10:│直從畫面右側噴出,後持槍男子又進入,│││59AM│此時神桌旁邊的櫃上還有一橘色物品。││││*照片34││├───────────┼──────────────────┤││0000-00-00│持槍男子靠近神桌旁邊之櫃子,此時上開│││04:11:09AM~04:12:│橘色物品已經消失在櫃上,男子以左手在│││13AM│櫃子上的架子先後拿了兩樣物品,轉身時││││右手拿著玩具槍、抱著橘色物品,左手拿││││淺色的物品舉平,並將手上之物品交給另││││名穿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之男子││││。*照片35-70││││持槍男子隨後又回頭繼續在櫃子上的架子││││拿了五次物品,並從櫃子底下拿出塑膠袋││││裝入。*照片71-108│││││├───┼───────────┼──────────────────┤│(7)│0000-00-00│承上,此時現場已經一片混亂,花盆破碎│││04:12:15AM~04:15:│,滿地玻璃,持槍男子站在神桌旁邊的櫃│││12AM│子繼續拿取兩個物品,並裝入手中的塑膠││││袋,隨後走出大門。││││*照片109-138││││││││此時另名穿帽T外套之男子由畫面右側││││出現,並將機車推撞櫃台,另名男子(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母)亦加││││入幫忙將機車翻倒,兩人腳踹機車,並拿││││磚頭、椅子砸車,短袖上衣並以球棒打擊││││車身,後兩人均消失畫面中,04:14:45││││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母之男││││子又進入畫面,並以球棒敲打櫃台,隨後││││走出畫面右側。│└───┴───────────┴──────────────────┘【卷目索引】《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41451號卷,
即285號案件之警卷⒉107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即285號案件之偵卷⒊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515號卷,即原審1515號卷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卷,即本院285號卷《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349947號卷,
即286號案件之警1卷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427797號卷,
即286號案件之警2卷⒎107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即286號案件之偵卷⒏107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⒐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614號卷,即原審1614號卷⒑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6卷,即本院2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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