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09年度執字第6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108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723號│第22357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75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0日│109年3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6│││││月20日,應予更正)│├───┼────┼──────────┼──────────┤│││││││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755││判決│││號││├────┼──────────┼──────────┤││判決│108年7月16日│109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3714號(聲請書附表│第6760號│││誤載為第4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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