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寶
黃王春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6號、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丁○○實施家庭暴力。且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部分(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和甲○○○為夫妻,丁○○為其2人之大嫂,丙○○為丁○○之子,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甲○○○與丁○○原本相處和睦,然自從乙○○之母 黃程金鳳 (即丁○○、甲○○○之婆婆)過世後,乙○○與丁○○因為遺產問題而產生嫌隙。丁○○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3時許,與其子丙○○將自己位於嘉義家中的舊物搬來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的祖厝放置,而丁○○想要將該等物品擺放在黃程金鳳生前使用的臥室,乙○○見狀則表示這房間還有人在用,要求丁○○不要搬東西,雙方意見相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並與丁○○推擠、拉扯,而丁○○之子丙○○從外面進來該房間後,見到乙○○和丁○○在拉扯,即上前勸阻,乙○○此時雖無傷害丙○○之犯意,然其本應注意在揮動手時,應避免傷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傷害丁○○之際,不慎以揮舞的手臂擊中在旁勸架之丙○○,最後乙○○、丁○○均因推擠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床上,因而造成丁○○受有右外眼瞼裂傷、頭部外傷左頂頭皮挫瘀傷、右側前胸臂刮傷、腹壁刮挫傷之傷害;並致丙○○受有右眉裂傷、頭部外傷、左顳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於107年9月22日下午大約快要13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搬裡面的東西出去,要搬自己的東西進去,我不同意,就起了口角,他先推我,我也推了回去,然後為了土地繼承問題,口角爭執變大,他拿皮帶打向我,我就用手打向他,我不太清楚打到他哪裡,我是徒手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而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的警詢筆錄是你詢問的?)是。(被告乙○○在警詢筆錄有承認有打丁○○,但不太清楚她哪裡受傷,你又問他因何事打丁○○,他回答說丁○○有拿皮帶打向他,他就有用手打向她,甲○○○在中間勸架沒有動手等等,被告乙○○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衡情證人戊○○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被告乙○○間無何仇恨怨隙,實無何虛偽證述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意圖,況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是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54-57、10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因丁○○要將自
己之物品放入黃程金鳳生前使用之房間,雙方意見相左,而在該處有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沒有事先通知,就載東西來要放在伊住處,所以伊就比較生氣,有比較大聲,伊與丁○○有財產糾紛,丁○○有出手推伊,伊就用手推開丁○○,但她沒有跌倒,後來丁○○拿皮帶出來甩,結果打到伊的頭,伊就很生氣,就想要打她,但伊太太甲○○○就過來擋在伊與丁○○中間;另外伊並沒有打丙○○。且案發當時亦未看到告訴人丁○○、丙○○有受傷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不同意丁○○將物品放入黃程
金鳳生前使用的房間,雙方意見相左,被告乙○○有出手打丁○○,並與丁○○拉扯、推擠,丙○○見狀後即上前勸阻,後來被告乙○○、告訴人丁○○有跌倒在該房間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下稱雲檢偵7096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雲檢偵7096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1頁反面;雲檢偵7096卷第20頁;原審卷第83-92頁)、丙○○(見原審卷第94-95、99-100頁)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丁○○、丙○○因本件衝突事件,而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陳明 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雲檢偵7096卷第45頁)。觀諸告訴人丁○○、丙○○在案發後於同日17時7分許,前往嘉義醫院就醫,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丁○○受有右外眼瞼裂傷、頭部外傷左頂頭皮挫瘀傷、右側前胸臂刮傷、腹壁刮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眉裂傷、頭部外傷、左顳部鈍挫傷之傷害,有前開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嘉義醫院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見警卷第7頁;雲檢偵7096卷第45頁;本院卷第81-101頁)在卷可查。觀之告訴人丁○○、丙○○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與其等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相隔甚近;再衡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告訴人丁○○受傷部位在眼瞼、頭皮、右前胸壁、腹壁,另告訴人丙○○受傷部位在右眉、頭部左顳部,亦與遭他人毆打、推擠、拉扯後所常見傷勢吻合,核與告訴人丁○○、丙○○所證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雖被告乙○○辯稱:伊並未看到告訴人2人有受傷云云,而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告訴人2人有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查,嘉義醫院醫療人員與告訴人2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乙○○間更無仇隙,衡情病歷記載內容應係依照告訴人身體實況填載而具相當可信性,則依病歷所示前揭在院期間醫院有對其施予實質診療行為,可徵告訴人2人案發後身體確有相當程度不適情狀;再參酌被告亦供承有打丁○○,及與丁○○、丙○○拉扯,已如前述,復供承:「(證人丁○○爭執結束當下拍照,有傷勢比較明顯在右外眼瞼裂傷,這個傷勢如何造成的?)可能拉扯手撥到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且證人戊○○亦證稱:告訴人丁○○在現場有陳述和被告吵架及被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再依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或屬裂傷,或屬挫傷、挫擦傷、鈍挫傷等潛在隱藏性之傷勢,且受傷部位在頭皮、前胸壁、腹部、顳部,易為衣物、頭髮遮蔽,與明顯外傷不同,較難察覺,且人體推擠、拉扯後,可能因瘀血未立即積聚而未顯現明顯之傷痕,或因一時驚嚇等諸多原因而未立即查覺其隱藏性之傷害,非不常見,是以,告訴人一開始未察覺傷勢等情,難謂與常情有悖,尚難因此即否定其等因遭被告推擠、拉扯而受傷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丁○○、丙○○確係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足堪認定。則被告乙○○辯稱:伊並未看到告訴人2人有受傷云云,顯不足採。
⒊告訴人丁○○雖指稱:「我先進去房間看看,被告乙○○跟
隨我進入房間,進去就打我……一句話都沒有說」(見原審卷第87、89頁)。惟被告乙○○供稱:我進去房間裡,丁○○他們正要進去搬母親的東西出來,我說母親的東西不要搬出來,就發生爭吵、拉扯(見原審卷第93頁);同案被告甲○○○供稱:進去我說「大嫂,老人家的東西不要搬起來」,他們兩人就開始大小聲了,大小聲時會拉扯(見原審卷第
11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亦陳稱○○○鄉○○路○○號是我與我先生的房間,我有載一些東西要回去放,乙○○不讓我放,說我婆婆往生遺產沒有拋棄,說不可以回去(見雲檢偵7096卷第20頁),顯然被告乙○○與丁○○發生爭執前,其2人尚有對話。況證人丁○○並不否認其要搬東西回去之前,並沒有先通知被告乙○○(見原審卷第89頁),則被告乙○○發現丁○○在搬東西,當然會先問原因,應無可能一看到丁○○,就不分緣由地打她,故丁○○稱其一進入房間就遭乙○○毆打並非事實,應以被告乙○○所述,因為其不讓丁○○搬東西,2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節較為可採。
⒋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徒手打、推擠、拉扯他人身體部位,將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因房間使用問題發生口角,之後出手打告訴人丁○○,復與告訴人丁○○推擠、拉扯,最後
2人倒在房間床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可見一斑;佐以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狀況,足認被告乙○○客觀上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丁○○之舉,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丁○○之故意至明。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丁○○之意思云云,洵無足採。
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辯稱:當日告訴人丁○○有出手推我,我就用手推開她(見本院卷第53頁)、丁○○拿皮帶打向我,我就用手打向他(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縱使告訴人丁○○有拿皮帶打向被告乙○○或推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亦非不得離去現場或其他方式以避免本案發生,然被告乙○○竟採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方式,出手打、拉扯、推擠告訴人丁○○,顯係出於報復之意思,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容有不符,無從解免被告乙○○刑責。
⒍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稱:「(被告乙○○如何打你?徒手或持器具?)我不知道,我被打到很嚴重就對了。……被告乙○○他一直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然倘如證人丁○○所述被告乙○○一直打丁○○的頭,則丁○○頭部的傷恐怕不會只有「右外眼臉裂傷1cm」、「頭部外傷左頂頭皮挫擦傷2×2cm」的傷勢,惟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丁○○,業如前所述,是縱告訴人丁○○就若干細節部分所述略有不一,洵屬人之記憶、反應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無礙於告訴人主要證詞之可信度,尚難因告訴人證述有部分瑕疵,遽認告訴人全部指訴不實。從而,被告乙○○所為仍構成傷害罪,應可認定。
⒎雖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乙○○應係基於故意而為上述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發過程,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就丁○○能否
使用上開房間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丙○○見狀始上前勸阻等情,業如上述。再者,證人丙○○證稱:「(你為何受傷?)我進去要拉開兩人時,被告乙○○就一直打我。……(被告乙○○就開始打你,被告甲○○○要擋住你們2人?)不是,被告甲○○○當時就在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由其證述可以發現,當丙○○進到被告乙○○、丁○○衝突的房間時,被告乙○○和丁○○已經在拉扯,而甲○○○也在中間,如此情境下,被告乙○○豈有可能會再分心去毆打丙○○,尤其歷來被告乙○○供述中,主要財產問題是在其和丁○○之間,其並未對丙○○有任何不滿,難認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丙○○之動機與必要。
②證人丁○○雖證述被告乙○○打丙○○(見原審卷第86頁)
,然其另證稱:「(知道兒子丙○○被打哪裡嗎?)我被壓著打,無法動彈,沒有看到。(誰打丙○○?)我不太清楚誰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證人丁○○前後所述不一,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佐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非重,再考量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出手推擠及拉扯告訴人丁○○之目的係制止告訴人丁○○搬東西之客觀行為以析,尚難認定被告乙○○對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然其理應注意與告訴人丁○○拉扯時,應避免傷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揮拳毆打告訴人丁○○時,傷及在旁之丙○○,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被告乙○○就此丙○○受傷部分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為灼然。又告訴人丙○○確係遭被告乙○○揮舞的手臂擊中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綜合上情,檢察官認被告乙○○係基於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丙○○,尚非允洽,自不足採憑。
⒏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核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
1項規定雖均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乙○○行為時,與告訴人丁○○為大嫂與小叔之關係,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見雲檢偵7096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同一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丁○○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造成告訴人丙○○傷勢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惟被告乙○○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丙○○受傷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乙○○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2、10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
㈣原審認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就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固然無據,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傷害丁○○之行為,應論以傷害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小叔、大嫂之關係,本應理性處理父母親身後財產之問題,竟因意見不合,即以實施家庭暴力方式加諸告訴人丁○○,對告訴人丁○○之身體造成傷害,另因一時不慎,疏未注意而在揮拳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丙○○,行為自非可取,惟被告乙○○事後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丁○○、丙○○損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小調字第98號、108年度港簡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可見被告乙○○犯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兼做臨時工,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另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亦有確保告訴人丁○○人身安全之必要,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復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其與告訴人丁○○、丙○○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乙○○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因細故與丁○○、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丙○○之頭部,致丁○○受有右外眼瞼裂傷、頭部外傷左頂頭皮挫瘀傷、右側前胸壁刮傷、腹壁刮挫傷之傷害;致丙○○受有右眉裂傷、頭部外傷、左顳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之指述、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乙○○、丁○○在拉扯,伊就過去要將他們拉開,伊並沒有任何毆打丁○○、丙○○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甲○○○及乙○○2人都有打
我。(甲○○○的動作?)我被打到也不清楚。」(見雲檢偵7096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打妳哪裡?)不太記得,但被告2人合力打我就對了。(被告甲○○○有抓著妳嗎?)壓著我,被告乙○○就打我。(被告甲○○○壓妳哪裡?)壓我在床上。」(見原審卷第85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在做何事?)她突然衝進來,就夾在我媽媽與乙○○中間。……(甲○○○是在勸架而將你媽媽拉扯或以拳頭打你媽媽?)我當時在勸架,她夾在中間。」(見雲檢偵7096卷第39-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如何打丁○○?)手一直撥。(以手毆打還是以手隔開?)我也不知道。(被告甲○○○是出手要將被告乙○○、丁○○隔開,還是被告甲○○○也有出手毆打丁○○?)我就看到被告甲○○○一直揮動,要怎麼說是打,我也不知道。(用手推丁○○?還是用手攻擊丁○○?)推若打、推若打,分不出來,有推的動作,也帶有毆打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其2人就被告甲○○○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丙○○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甲○○○係在被告乙○○和告訴人丁○○的中間,被告甲○○○的動作有「用手撥、用手推」,此與被告甲○○○一直表示其係要勸架、要將乙○○、丁○○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所辯其所為係為了勸架,尚非無稽。則被告甲○○○為上開「撥、推」之行為,既係為了勸架,實難認其有何傷害丁○○之故意。
㈡證人丙○○對於自己有無遭到被告甲○○○毆打,在偵訊中
陳稱:甲○○○夾在中間一直推我等語(見雲檢偵7096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無打你?)被告甲○○○沒有,她只是一直隔開我。(被告乙○○開始打你,被告甲○○○要擋住你們兩人?)不是。被告甲○○○當時就在中間了。(被告甲○○○有無打你?)沒有、她沒有。」(見原審卷第97-98、101頁),可見被告甲○○○並無毆打丙○○之行為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甲○○○確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丁○○雖證稱被告甲○○○有毆打其之行為,而告訴人丙○○則證稱被告甲○○○對告訴人丁○○只有推的動作,其2人證詞略有不同。但被告甲○○○是接著被告乙○○進入屋內,根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進入房間內,有看到被告乙○○打告訴人丁○○,若被告甲○○○是想要勸架,照理被告甲○○○應該是出手抓住被告乙○○,避免被告乙○○繼續出手才是,怎麼會是推告訴人丁○○呢?且告訴人丙○○想要制止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甲○○○為何要隔開告訴人丙○○,阻止告訴人丙○○營救其母親。堪認被告甲○○○就推告訴人丁○○之行為,意在傷害告訴人丁○○,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以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被告乙○○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丁○○新臺幣4萬││元,上開款項由乙○○以匯款方式匯入丁○○設於嘉義林森││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應給付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丙○○新臺幣1萬元,上開款項由乙○○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即嘉義林森郵局、戶名: 黃張 ││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