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8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吳華榛 被告 羅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截至民國108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2,02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租用/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查欠補單、繳費通知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26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