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漢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漢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六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王漢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1年6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幣126,000元││││(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犯罪日期│101.04.03│100.08.21│││││├────┼────────────┼────────────┤│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68號│101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26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實├──┼────────────┼────────────┤│審│判決│101.05.30│101.12.26│││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26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決├──┼────────────┼────────────┤││確定│101.06.27│101.12.26│││日期│││├─┴──┼────────────┼────────────┤│備註│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1年度執助字第2931號│102年度執字第2210號│││⒉本件徒刑部分已發監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仍在││││執行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