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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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庚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庚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0月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20時4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等情,原審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僅稱:「被告以吸毒方式減輕因心臟開刀所導致的疼痛,被告對己身所犯下的錯誤深感悔悟,已申請美沙冬治療,又警方每次通知驗尿,被告均自動到案,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重新改過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量刑部分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不佳、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以吸毒方式減輕因心臟開刀所導致的疼痛,被告對己身所犯下的錯誤深感悔悟,已申請美沙冬治療,又警方每次通知驗尿,被告均自動到案,」請求從輕發落,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