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一律需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偏頗。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唐輝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承辦法官蔡子琪法官審理,詎蔡法官不容被告自由陳述,執意便宜行事,已有不當;另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勘驗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影音光碟,蔡法官並未進行是項程序,其詢問被告之態度及程序進行容有商榷!且依實務見解審判長與法院職權,事屬兩端,決定訴訟程序乃法院職權,須經評議為之。本案蔡法官未遵法律規定,又未斟酌當事人之意見,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逕命再開辯論,執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其顯踰越權限明甚。本件蔡法官一再忽視被告之異議,難謂無惱羞成怒,挾怨報復之嫌!乃原裁定刻意忽視被告指摘蔡法官僭行法院職權之事實,其駁回理由,難謂正當。(二)就原裁定所指已調閱勘驗上開所指之本案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庭訊錄音光碟乙節,姑不論該勘驗過程,被告全未參與,適當表達意見。且本案被告雖已認罪,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所載客體均有出入,法官理應追究檢察官之草率疏失,豈有為其解套,另行認定被告犯罪時地之理?本件承審蔡法官不思釐清事實真相,猶卸責貪逸,僭行法院職權,強令交付簡式審判,迴避嚴格證明法則,其所為難謂無何偏頗。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以竭陳已見,以表對原裁定立論之不滿云云。
三、經查:
(一)經原審調取該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竊盜案件於開庭之錄音光碟,該案受命法官係依法律規定依序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告知被告權利事項及確認被告是否認罪,期間法官雖偶有打斷被告回答,為係基於訴訟指揮,希望被告就目前所進行之程序事項進行,之後再讓被告答辯,又被告主要係爭執檢察官起訴所載其行竊之時間、地點與其所為行竊之時間、地點不同,故承辦法官為整理被告爭執事項,而曾打斷被告回答,以與被告確認是否承認竊取該案機車,僅認為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誤,經被告表示承認竊取該案機車後,法官表示會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並因被告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審理等情,此有該案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該案蔡子琪法官所為之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其縱有打斷被告回答,實乃係基於訴訟指揮,並為整理被告爭執點為何及確認被告是否認罪所為,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承認竊取機車,仍始終爭執起訴書所載行竊時地有誤,是蔡子琪法官若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情形,本得再開辯論,以期完備,亦難以此認其有偏頗之虞,故抗告意旨猶以蔡子琪法官不容被告自由陳述,執意便宜行事,自行決定再開辯論云云,尚屬無據;另本件既已經再開辯論,尚未辯論結,上開是否勘驗被告所稱之庭訊影音光碟,猶未可知,且係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仍可由承辦法官於嗣後判決書中說明,故被告唐輝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二)又抗告意旨另以:決定訴訟程序乃法院職權須評議為之,蔡子琪法官未遵法律規定,及原裁定於勘驗光碟時並會同被告在場云云,惟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所明文規定,查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則承辦法官自行裁定而未依合議方式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裁定於勘驗被告唐輝所稱之庭訊光碟時,因該部分係屬於關於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法律並未明文須被告唐輝在場表明意見始得為裁定,被告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