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黃振淡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 楊忠明 、 張譽齡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楊忠明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振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白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楊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譽齡,○○○鎮○○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楊忠明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讓為右方車之黃振淡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楊忠明與張譽齡2人因而人車倒地,楊忠明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及張譽齡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林志成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次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忠明、張譽齡二人之傷害,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速限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楊忠明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其與被搭載之告訴人張譽齡分別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等索償金額非微,而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且告訴人楊忠明為本是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規避其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對於事發經過所述內容多有不實,且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合於上訴之法定程式。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有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言被告所言不實,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