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宛 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宛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100年6月1日及100年6月17日行竊,均係 王琪君 主使,作案工具亦為王琪君所有,王琪君竊得之物,小部分供作買小孩奶粉之用,餘均為王琪君花用,原審因王琪君死亡,將所有罪責算在被告身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100年6月17日竊得之物品,已全部返還被害人 胡斯遙 ,被害人實際無任何損失,原審量刑難謂公允,且被告亦委託他人聯繫被害人 鍾文宏 ,願賠償其損失;另被告現懷身孕,須扶育子女,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李宛諭之自白、共犯王琪君之供證,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宏、胡斯遙之證述,暨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8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二次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之良好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而其中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胡斯遙領回,但未能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鍾文宏遭竊之物或損失,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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