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建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湯建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一00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湯建武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上午
十一、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湯建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湯建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湯建武前曾因前述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湯建武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建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湯建武只施用一次,且已經坦承犯行,未危及他人且家中父母已經往生,與妻業已離婚,父親於今年六月底病亡,家中有三位子女要照顧,在心力憔之餘犯下大錯,請鈞院給予被告湯建武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建武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七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湯建武有家庭子女需扶養,父母已經死亡,惟觀諸原審就被告湯建武所犯上開犯行,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湯建武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湯建武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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