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曾國書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詎被告曾國書,於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書上訴意旨略以: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除一級毒品是為警方盤查時自動交付外,二級毒品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亦有先行告知,此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可減輕其刑。再上訴人於警、檢、院、偵查訊問時,態度良好,原審法官卻從累犯各增判前罪逾二月徒刑,似嫌過重,懇請能予查察後,再行審理,還上訴人一公平合理裁決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
11、12日,再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構成累犯,原審援引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於法並無違誤,原審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亦無量刑失之出入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適用累犯加重科刑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復辯稱其所持有之一級毒品或施用工具係主動交付給警方,而二級毒品部分則是製作筆錄時先行告知;故可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刑責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據報於101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前查緝毒品,警方到達該處所發現你形跡可疑,上前表明身份盤查,經查你有多項毒品刑案資料,是否屬實?)屬實。(警方對你身體執行搜索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有。(警方在你身上何處查扣何物?所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在右邊褲口袋查扣海洛因毒品1小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我本人所有。(你除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最近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朝陽公園施用海洛因,後來我要去桃園市○○街○○號6樓找 呂學偉 ,後來警察帶他回來一併將我查獲。(有無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由上開筆錄可知,警方於上開時、地因查到上訴人有毒品前科,有合理之懷疑,經上訴人同意後,對於上訴人之身體執行搜索,進而查扣上訴人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且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所檢送之尿液檢驗報告,其中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陽性反應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43頁、第59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依上開情節,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可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