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戊○○(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9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花色雨傘一支得手;⑵又行至同巷120號甲○○○住處,先以打火機燒毀甲○○○住宅大門上下之紗窗,再以竊得丙○○之雨傘伸入紗窗內勾開大門上下之鐵勾,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得甲○○○所有之皮包1個、鑽石1顆、美金202元、手鍊項鍊等金飾(合計重5台兩6錢)、新台幣(下同)百元卷10張、50元硬幣256枚、10硬幣315枚、5元硬幣203枚、1元硬幣1376枚、人民幣1750元、古錢幣5元189枚、1元枚3878枚。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二人行至基隆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時,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房屋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於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一⑴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戊○○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友人邀約,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較輕,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雨傘1把,非被告或證人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戊○○供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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