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09號原告甲○○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發薪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93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第四區管理處退休人員,於民國83年遭被告將其由職位第十一等年功薪三級工程師降至第十等年功薪六級,致原告自83年至90年間停留原薪未辦理考績升等,其間因88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指摘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主管機關乃檢討修正該等相關規定,被告於91年度起,始改以第十一職等辦理原告年終考績,並依規定給予晉敘年功薪一級為第十一職等年功薪四級。嗣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補發薪資及退休金差額,經被告以93年5月17日台水人字第09300133120號書函復略以,原告申請修正退休等級並補發差額案,業經同年4月5日台水人字第09300094010號函復在案及其敘薪、考績均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12日經由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同年月23日台水人字第0930036500號函復,以其非保障法之適用對象,無法轉陳。原告爰於同年月30日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仍受該會以其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無法依據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予以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因違法將原告調降職務一等,致83年至90年間之薪資短發計新台幣(下同)257,080元,退休金短付350,888元,合計607,968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68元及自93年3月30日再復審申請書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3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一職,職位為第十一等
,年功薪為三級,被告竟片面發佈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調補十等年功薪六級職位工程師遺缺,致使原告自83年至90年間停留原薪,未辦理考績升級至十一等七級。嗣經88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違憲,上開影響考績晉級之法令自始無效,被告遲至91年考績時再予原告晉升一級為年功俸四級。因被告違法將原告調降職務一等,致83年至90年間之薪資短發計257,080元,退休金短付350,888元,合計607,968元。
⒉原告於93年11月12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復審決定書「復審不受理」,該不受理理由略以:「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第102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等規定觀之,保障法對所保障對象之範圍已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作相同解釋,即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而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者,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再者,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據,依該法之規定意旨,須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始完成任用程序,故公營事業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中之員級、佐級、士級人員不須送銓敘部審定)外,自仍以經銓敘審定完成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者,始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解釋為依法律任用。
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本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二、次按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會同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遴用,依本辦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市)營事業機構:一、‧‧‧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派免,依中央及省(市)政府核定之權責劃分規定辦理。』‧‧‧。茲以復審人所服務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該公司從業人員之進用依據為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而該辦法並非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制定之任用法律,則依該辦法進用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並非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自非保障法之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甚明,尚無法依據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是復審人向本會提起復審,本會自無法予以受理」。⒊惟查,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會同修正發布
之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係於79年12月15日發佈,惟修正前為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係在69年考試院、行政院分別以69、2、2考台秘議字第0502號暨69、3、7台69人政台臺字第4376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於69年6月30日令會同發布,之前於63年1月17日考試院以(63)考台秘一字第0212號函發布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人員遴用辦法,係依職位分類公務人員任用法由考試院所頒布之法規該辦法亦載明未規定事項準用職位分類法規之規定,並非復審決定書理由一所稱:「未制定使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又台灣省政府所轄之水政單位自來水廠於民國63年合併統一改制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將政府資本股份化迄今仍未釋股仍為政府公司,所有進用人員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亦應適用或準用保障法。原告之任用係於前述三種法規發布施行前即民國51年經特種考試及格分發實習後由台灣省政府以52年6月14日府人甲字第37419號令委充前台中市自來水廠衛生工程員支二等最高級140元,同年經公務人員普考及格,台灣省政府以53年5月7日府人甲字第31135號令調委充前台中市自來水廠機電工程員支四等最低級190元,服務期間依考績法於63、65年考績二次列甲等依法取得八職等(即簡薦委之六官等)升等之任用資格,因此縱因公營事業仍未制定任用法律,然原告已於51年政府以自來水廠管理之水政時代即依法任用之人員,並不因組織單位之變更而喪失原有公務人員資格之保障,此保障法第9條已有明訂,又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亦有準用保障之規定,準此原告應有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⒋原告係應51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建設人員考試乙級人員機械科
考試經典試委員會評定及格,依考試法第13條之規定獲頒及格證書,並任職台中市自來水廠機電工程員,有台灣省政府令可稽,嗣任職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工程師及檢修隊隊長有該公司之令函可查。
⒌末按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經政府分發任用均依公務人員
用人制度辦理,個人並無選擇權與同意權故需有保障法之保障。如因政府辦法變更或組織變更致有喪失公務員之資格者因服務單位應作為而不作為,影嚮公務員之權益,自應給予補償。茲以原告所服務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現在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之進用,係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然原告係早期政府單位依法任用之人員,並非該辦法進用之公營事業人員,此有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為證明。若以公保退休僅頒得養老給付1,460,160元,若按一般非公務人員以勞保身份退休計算可領得老年給付1,890,000元;從上開比較可知,一般非公務人員以勞保可領得較高「老年給付」,而依公務人員正常管道任用之人員反而領得較少金額之養老給付,則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若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反而無任何保障,是本件保訓會不受理決定顯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案內所述83年於第十一職等工程師調任第十職等工程師
一節,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另依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76年1月14日考試院(76)考臺祕議字第0121號令自76年1月16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又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在同範圍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遴用,‧‧‧前項所稱同範圍,指‧‧‧第八至第十一職等為同一範圍‧‧‧」。故原告係屬同範圍低一職等之調任,且被告公司依規定以原職等任用支原薪,尚無不合。
⒉有關83年至90年間停留原薪未辦理考績升級至第十一等七級
,影響薪資短發一節。查依75年7月16日制定公布,76年1月14日考試院(76)考臺祕議字第0121號令自76年1月16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另依88年11月25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7357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略以,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故原告由第十一職等工程師職務調任第十職等工程師職務,係屬同範圍低一職等之調任,依上揭規定調任後仍支相當原薪(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之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並依規定以第十職等辦理83年至90年考核,惟因已敘年功薪最高級(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考績結果均依規定不再晉敘。故於辦理83年至90年考績時,仍予維持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相當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並無不合。
⒊嗣公務人員任用法於91年1月29日修正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略以,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另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月28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略以,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仍得在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是以,原告自91年度起,始得依上開規定,改以第十一職等辦理年終考績,並依法規定給予晉敘年功薪一級為第十一職等年功薪四級。
⒋有關薪資及退休金短發一節,薪資發給均依據考績結果發給
,83年至90年考績結果,既無晉級當然無需發給晉級差額;另退休金等級之核定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退休時薪給係依91年年終考績結果第十一職等年功薪四級650薪點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算發給退休金有案。
⒌綜上,原告所陳對因調降職務致影響敘薪、考績及退休金等
情事,被告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僅闡釋相關法規應儘速檢討改進,並未宣告現行法令違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3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職位為第十一等,年功薪為三級,因被告片面發佈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調補十等年功薪六級職位工程師遺缺,致使原告自83年至90年間停留原薪,未辦理考績升級至十一等七級。嗣經88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違憲,上開影響考績晉級之法令自始無效,被告遲至91年考績時再予原告晉升一級為年功俸四級。因被告違法將原告調降職務一等,致83年至90年間之薪資短發計257,080元,退休金短付350,888元,合計607,968元。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607,968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以第十一職等工程師調任第十職等工程師,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由第十一職等工程師職務調任第十職等工程師職務,係屬同範圍低一職等之調任,依上揭規定調任後仍支相當原薪(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之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並依規定以第十職等辦理83年至90年考核,惟因已敘年功薪最高級(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考績結果均依規定不再晉敘。故於辦理83年至90年考績時,仍予維持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相當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另退休金等級之核定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退休時薪給係依91年年終考績結果第十一職等年功薪四級650薪點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算發給退休金,並無不合,資為抗辯。
二、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次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同範圍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遴用,‧‧‧前項所稱同範圍,指‧‧‧第八至第十一職等為同一範圍‧‧‧。」復為行為時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故原告由第十一職等工程師職務調任第十職等工程師職務,係屬同範圍低一職等之調任,依上揭規定調任後仍支相當原薪(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之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並依規定以第十職等辦理83年至90年考績,惟因已敘年功薪最高級(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考績結果均依規定不再晉敘。故於辦理83年至90年考績時,仍予維持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相當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被告依行為時之法令所核定之職等,據以核發薪俸,並無不合。另退休金等級之核定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退休時薪給係依91年年終考績結果第十一職等年功薪四級650薪點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算發給退休金,亦無不合。
三、另原告主張上開法令,嗣經88年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違憲,上開影響考績晉級之法令已自始無效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依法得將高職等之原告調任為較低職等之職務,僅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故主管機關未就上開有關法規修正前,該法規並非無效。從而,被告於原告調任後仍支相當原薪(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之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並依規定以第十職等辦理83年至90年考績,惟因已敘年功薪最高級(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考績結果均依規定不再晉敘。故於辦理83年至90年考績時,仍予維持第十一職等年功薪三級(相當第十職等年功薪六級),並於退休時依法核算發給退休金,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按其自行核算之等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3年至90年間之薪資短發計257,080元,退休金短付350,888元,合計607,968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