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0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勞訴字第0940002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依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THIXUAN(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0)乙名,原經核准於彰化縣○○鄉○○街○○○巷○○號原告自宅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惟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於○鄉○○路○○號福來伯安養院當場查獲P君為該安養院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該分局遂於93年10月13日以彰警分外字第093013773號函移被告機關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0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23439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2、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說明:由於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3、...」亦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明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依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P君,原經核准於原告住所即彰化縣○○鄉○○街○○○巷○○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卻於93年8月27○○○鄉○○路○○號福來伯安養院當場查獲P君為該安養院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此有P君、原告及訴外人 蕭福來謝良惠 之偵訊筆錄與被告機關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謂:原告原申請外勞確實要照顧重殘兒子蘇運德(領有殘障手冊),不幸因原告發生車禍,重傷住院近二個月治療,家中無法兼顧,而外勞又不會煮飯菜,不得已才想到拜託鄰居安養院幫忙照顧,所以才將外勞及兒子蘇運德送安養院暫住,並非所指「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予以處罰,確實冤枉,而且現因原告車禍後無法工作,家境極為貧困,目前經芬園鄉公所列冊低收入戶,每月尚領救濟金肆仟元,以維家計,請體恤民困,判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然查,依卷附偵訊筆錄原告已自承:「因我沒錢負擔該名女外勞薪資,所以跟福來伯安養院負責人商量,該名越南籍PHAMTHIXUAN女外勞入境後即由蕭福來僱用至其院內工作,從事照顧老人工作,沒有在我住家工作過。」、「該名越南籍PHAMTHIXUAN女外勞入境後工作薪資由福來伯安養院負責人蕭福來發給。」訴外人福來伯安養院負責人蕭福來亦坦承:「是甲○○跟我講她沒辦法負擔該名女外勞工資跟我商量,我才答應該名女外勞入境後即由申請來台灣的仲介公司的小姐和一位翻譯帶他前往我開設福來伯安養院院內工作。」、「沒有,入境後即由申請來台的仲介公司帶來我開設福來(伯)安養院院內工作的。」P君亦直陳﹕「我一入境台灣就在該福來伯安養院工作。」、「我在該安養院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一個月17,800元。都是安養院老闆付給我的。」、「我工作了3個月後,我就逃跑了,因為...安養院老闆說可以我就回去工作,老闆應該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天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謝良惠亦稱:「當初雇主交代我將外勞送至彰化縣○○鄉○○路○○號(福來伯安養院址),然後他們會將外勞帶回去。」、「我是交給雇主的弟弟蕭福來。」、「是由蕭福來拿給我的(指薪資)。」綜上,本件由原告、P君、福來伯安養院負責人蕭福來及天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謝良惠於偵訊筆錄之供述之內容比對觀之,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准其聘僱P君之初,即因無法負擔P君薪資,遂使P君於92年11月入境台灣後直接由仲介公司送往福來伯安養院照顧安養院之7名老人,並由該安養院負責人蕭福來支付薪資,是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准其聘僱P君之始已無以該君為其工作之意思,卻未為P君辦妥轉出手續,並在明知情況下使P君為他人工作,核其上述行為難謂無首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為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等節,並未經提出有關資料以玆證明,又原告雖不識字,但警局偵訊筆錄既經朗讀後捺指印,且其筆錄與P君、訴外人等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同,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則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述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