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侵占款共計新台幣2,000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平日負責向「麗景江山」社區內住戶收取各項社區費用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3年1月止將「麗景江山」社區住戶丙○○每月所繳交之空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共計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向「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周瓗瑜 查詢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侵占丙○○所繳納費用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瓗瑜、 郭素麗 等到庭結證屬實,另有「麗景江山」社區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份收支明細、汽車管理費用繳交明細表、93年2月財務報表、財務總報表、車位租借協議書、「麗景江山」社區公告各一份及被告所簽發之收據共
4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返還侵占款項,侵害非鉅等情狀,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