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增載;「分別於94年9月10日、9月8日、9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涉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1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因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茲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新法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係以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已詐取被害人丙○○、乙○○及丁○○共四萬零七百元,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罪之幫助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幫助連續。又被告所犯係連續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