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壹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另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月6日19日前為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3至5日施用1次。而93年6月19日當日為警查獲前,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承前施用該毒品之概括犯意)亦在前開處所,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吸管內予以吸用之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9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17公克,該包裝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其所有而原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經鑑定時以有機溶劑洗滌,已無殘渣留存),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辯稱:海洛因是一個叫 阿海 的人叫 伊加 進去施用,伊被抓到後才知道是嗎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3年6月19日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然相同,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存卷可按。次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結晶狀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2支分別以有機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均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否認知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部分,查加入之海洛因為白色粉狀,為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與前施用之安非他命呈結晶狀者有所不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阿海」告訴伊那東西可止痛等語,被告對其即將施用於身體之物,豈有不向「阿海」問明之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為一行為所犯,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參諸查扣之吸管內有該2種毒品以觀,被告應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其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均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17公克,安非他命與裝置之袋子無法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吸管2支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既經以有機溶劑洗滌,已無殘渣留存,然其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自被告處查獲,本院認定應為其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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