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結婚已逾30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兩造相處初尚融洽,惟不久後被告即不務正業,復無家庭責任,亦因個性暴戾之故,多次僅因細故或遇不如意之事,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動輒毆打原告,使原告寢食難安。原告在不堪被告長期虐待之情形下,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於調查後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9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在上開保護令有效之期間,被告又再度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因被告多次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兩造間個性、思想、理念及價值觀均已難有交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為原告之夫,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有繼續毆打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計8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再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手段及情節而可能導致之傷害,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有之傷害,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而觀原告在遭被告毆打後,所受有之傷害,包括有四肢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甚至有腦震盪之現象,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佐以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之次數非少,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驗傷診斷書之數量即足證之,顯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