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聲沒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牛樟芝 原漿酒拾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炳川前因輸入私酒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牛樟芝原漿酒12瓶(共計5.76公升),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且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輸入私酒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牛樟芝原漿酒12瓶,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