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8號
111年度交字第39號111年度交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聯邦 即高盛車業行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係分為111年度交字第38、39、40號計3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按件徵收裁判費。雖上開訴訟於第一審經承審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惟仍為分別提起之訴訟,其上訴審裁判費仍應按件計徵。上訴人既對上開3件訴訟均不服提起上訴,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第二審裁判費,3件合計2,250元。惟上訴僅繳納750元,尚有不足額1,500元應予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至如上訴人不願補繳,可就已繳上訴費,具狀指定一個案號(一件)為上訴,其餘未繳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附予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