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代理人 狄景輝 相對人 邱顯斌鴻辰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7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111年10月2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為「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35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875%(提示日111年10月21日基準利率為2.87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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