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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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林峰德
林德勝 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峰德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另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3人設籍地址寄發不動產優先購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惟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峰德部分:本件相對人林峰德係設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足見相對人林峰德之最後住所地應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㈡、關於相對人林德勝、林淑玲部分: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林德勝、林淑玲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同路段68之7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已行方不明,並提出渠等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信封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轄區警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詢,據該局派員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林德勝、林淑玲確實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1年11月30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1003639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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