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55號聲請人 陳雅琴 相對人 林溫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3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2,777元,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3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12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1、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4,368元(據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第一審確定部分為538,138元(依本院109年5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1761號裁定所示)。從而,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209元〈計算式:538,138元÷4,154,368元×(42,184元+5,750元)=6,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104,502元(計算式:42,184元+5,750元-6,209元+55,257元+6,400元+1,120元=104,502元)3、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就一審確定部份之訴訟費用應負擔807元(計算式:6,209元×13÷10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5,309元(計算式:104,502元+807元=105,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