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許秀美 相對人 謝水元
謝禎京 謝禎滿 謝水連 謝禎良 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二審裁判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189元【計算式:3,000+14,959+8,430+2,200+1,600=30,189】,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5,838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