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梓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梓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梓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次數共達23次,將面臨相當之刑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