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告 劉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補正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所屬宜蘭監獄0○○○○○○)未將其假釋案提出予被告審查,提起行政訴訟,然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欠缺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111年11月18日所具「行政訴訟聲請補正書狀」雖載以其在監服刑31年8個多月,宜蘭監獄切斷其鈔票來源以逼使其說出數處鉅額寶藏所在,致使其無法繳納應繳裁判費,故請本院承辦書記官轉告法官准予延長繳納期限,或代為繳納,或行文命宜蘭監獄監獄官員准其領錢繳納等語,核並非聲請訴訟救助之意;且依所述其有父之遺產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並知鉅額寶藏所在,顯非無力繳納1,000元之訴訟費用,不符得為訴訟救助要件。聲請由本件承辧人員代墊或延期審判,於法制顯然不符,非得准許至明。而對所稱宜蘭監獄人員不准其領錢繳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曾因此對監獄所為管理措施提出申訴之證明,自非可認為真;況本院於補正裁定已載明「如欲以由宜蘭監獄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以書面向保管監所提出申請」,自無須由原告親自提款繳納,故亦非原告得不按期補繳裁判費之正當理由。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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