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宿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鄧彩霞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彩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鄧彩霞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彩霞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戶口多年未受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高齡清查人口名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全民健保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鄧彩霞於108年2月21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8年2月21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11年2月21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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