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鄭佩妤 即皇品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屆期時為2.345%)。被告另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資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機動計算(屆期時為2.34%)。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12年6月7日變更沖抵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98萬2693元、184萬0318元及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核定通知書2份、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2份、存摺類取款憑條2份、匯款申請書2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2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份、主檔明細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