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告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告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16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製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執行費債權、次序3票款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就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0,89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其訴訟之經濟目的應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00萬元,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一:
發票人執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1,200萬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金額期間(民國)日數利率金額1執行費優先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000元96,000元96,000元2清償債務普通蕭志宏540,000元110.06.01110.07.1949月利1.5%利息13,230元110.07.20112.04.27647年利16%利息153,153元本金706,383元43,918元3票款普通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0元111.08.30112.04.27241年利16%利息1,267,726元本金1,326,726元824,890元總計964,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