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雲 被告 蔡東毅 (原名: 蔡宏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9,61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98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99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雙方於95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惟因被告未依協議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而被告尚欠669,615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15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暨試算表、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