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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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1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8,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已表明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不願意由本院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提解意願聲明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7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8%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22%+13.8%=15.0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最後一次充抵本金之還款為111年10月4日,尚欠本金53萬8,13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12年3月20日各還款711元、4,000元,於抵充期間所生違約金及費用後,僅能充抵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16日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