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泰立特殊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成 被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立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泰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陳萬成、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分36期按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7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64碼固定計息,第8期至第36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2.16碼機動計息。且若未按期繳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泰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3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a)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陳萬成、陳冠宏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法1102萬7,733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38%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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