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梁鐵軍 被告 鐘均展鐘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捌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並分別於109年7月間、111年1月間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8,270元、25萬8,000元,約定利率分別按年息14.99%、15.99%固定計算,還款期數均為48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向原告申請短期紓困低月付專案,貸款期限分別展延至111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0日,並約定於展延期滿後,第一筆借款依剩餘本金57萬6,921元、剩餘期數28期、年息13.99%之條件重新計算剩餘期數月付金。然被告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4月10日尚積欠88萬1,771元(含本金82萬1,14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9,422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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