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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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0,9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0,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53%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90,949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949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因目前無工作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扣繳憑單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949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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