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虎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而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南光路與民主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民主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驟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因車禍受傷,竟未加察看或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查卷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廿頁、本院卷第廿四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 廖銘富 、 江貴明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警卷、本院卷第三三頁),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經縮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行,素行不良、肇事逃逸,意圖卸責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考量法定最低刑度及累犯之加重規定堪稱允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