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洪木昆 ,其權利範圍:全部,並非與被告共有。另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967之1地號與坐落同段967之10、
979之4、981之4、1017之2、1018之2、1033之4、1034之4、1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出售,由豐昱公司擔任上開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系爭967之1地號等10筆土地乃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木昆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嗣因被告與洪木昆未遵期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代價,依協議書所附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被告與洪木昆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與洪木昆已無買回之權利。而被告與洪木昆喪失買回之權利後,系爭967之1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餘9筆土地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 黃淑玲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 賴桂香游鈺雯 等人所有,原告並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將系爭967之1地號連同其餘9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24,020,875元出售予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詎被告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之1地號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縱使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其請求之權利人亦為洪木昆,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之權利,竟於買回權利喪失5年後,企圖阻撓上開買賣案之過戶程序,藉以向原告索取不法利益,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
967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就系爭967之1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之權利,然被告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焉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尤以系爭967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洪木昆所有,被告並非原登記名義人,自無請求原告返還登記之權利,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然不存在。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又係出於妨害系爭土地與其他9筆土地過戶予南山人壽公司,以索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自應就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
967之1地號土地遭假處分,致無法履行,除喪失轉售之利益外,尚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訴外人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連帶賠償南山人壽公司買賣價金1,224,020,875元之百分之20即244,804,175元之損害。
原告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暫時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
二、經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固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被告嗣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縱認係買回權之約定,其亦已依約行使買回權,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均負有返還系爭967之1地號土地之義務,然原告卻將系爭96
7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依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豐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連帶賠償被告550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後,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審理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依前述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而該項爭點,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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