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浚祐 (原名 黃致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浚祐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9月
7日均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被告前址住、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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