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國勇 相對人 何天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訴外人 洪木昆 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相對人及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及洪木昆將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出售,並由豐昱公司擔任上開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系爭10筆土地即於9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嗣因抗告人及洪木昆未遵期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依約應視為渠2人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渠2人已無買回之權利;其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其餘9筆土地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 黃淑玲 等人所有,相對人並與該等訴外人一同將系爭10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1,224,020,875元出售予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詎料,抗告人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縱使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權利人亦為洪木昆,竟因企圖阻撓上開買賣之過戶程序,藉以向相對人索取不法利益,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並進而假處分查封登記(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假處分,除喪失轉售之利益外,尚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訴外人黃淑玲等連帶賠償南山人壽買賣價金之百分之20,是相對人因抗告人故意或過失藉詞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假處分,所受損害至少超過2億元,然相對人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暫時請求抗告人賠償3000萬元等情,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受理。
惟,抗告人堅詞否認其已喪失買回權,並與洪木昆對抗告人、豐昱公司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受理,本件原審法院乃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於該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於該另案於105年7月22日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後,於105年9月19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其後,抗告人又與洪木昆主張其等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及豐昱公司將系爭10筆土地回復登記至其等名下,乃相對人及豐昱公司已擅自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語,而對相對人、豐昱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後,於106年8月1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與洪木昆之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受理(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宗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34頁所附該另案原審判決、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相對人以該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件原審法院即以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而該項爭點,須待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為由,於106年10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該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再抗辯,為應「先解決」之問題,例如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請求合夥人連帶清償時,以確定其人是否為合夥人為訴訟標的之另案訴訟,自屬本案訴訟應先解決之問題,始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暨前大法官楊健華及王甲乙、鄭運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5年9月版,第194頁之解析參照)。查本件訴訟之另案(他訴)即本院106年重上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其就系爭土地依「信託讓與擔保」或「借名」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或返還其利益,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則以抗告人就同一系爭土地之「買回權(或取回權)」早已喪失,卻對之聲請假處分,以阻止其就該土地之完成交易,致遭買主為鉅額之求償而受有損害為據,請求抗告人予以賠償,乃只各以該「原因事實」為不同之解釋(爭執)為其依據而已,該「原因事實」,並非為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且其存否(即另案訴訟法院究為如何認定及判決而終結),均不能拘束本件訴訟法院應依職權所為之認定,即非本件訴訟應先解決之問題,亦非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應以該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自與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係於103年7月10日即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倘本件二度停止訴訟程序亦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依上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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