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7號聲請人 何馥宇 相對人 何炳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炳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馥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炳煇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炳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炳煇因失智症,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規定聲請輔助宣告,選定聲請人何馥宇為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至為明確,而本院於106年10月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 吳佳慶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名字、出生年月日均能正確回答,並能辨認其子、其配偶,然對於其身分證字號、另涉之民事訴訟案件均無法清楚回答內容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乃一失智症及運動神經元疾病患者,因其短期記憶障礙影響其口語清楚表達之一致性,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