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9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
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就被
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0日,由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
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租金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乙○○自
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已連續積欠5個月共計30
,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經以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向被告2人催索上開積欠之租金,且表明如被告2人於該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後5日內,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者,即以該
言詞辯論筆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上揭言詞辯論筆錄
於95年1月6日送達被告2人,渠等竟直至5日後仍未清償
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5年1月11日即告終止,
應於翌日即95年1月12日即應將上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然
被告乙○○迄今並未將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此乃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上揭房
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積
欠之租金30,0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契約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各1份為證,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
年1月9日止,已連續積欠5個月共計30,000元之租金未為
給付,且原告亦以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2人催
索上開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被告2人於該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後5日內,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者,即以該言詞辯論筆錄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言詞辯論筆錄亦於95年1月6
日送達被告2人,然渠2人直至5日後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
,被告2人顯然未在原告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內支付租
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因原告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95年1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乙
○○自翌日即應將上開承租之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丙○○
亦應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上揭
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積欠之租金30,0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