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最高
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14點625計付;嗣該借款於93、94年間到期,原告
同意續約,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詎被告於94年11月即未依約
繳付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所負之債
務應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21日尚積欠45268元。另被告
於92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雙方約定,被告
未於本行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
或催告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
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
分之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至95年1月7日止,未繳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共計
39584元,及按其中38922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繳付。另
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調整信用卡各項收費標準,除以書面
通知持卡人外,並於原告之網站上公告週知。是被告循環利
息利率自94年5月1日起變更為百分之17。爰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現金卡繳款明細、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書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卡使用
手冊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
通知、甲○○○電子網路網站首頁及信用卡各項費用調
整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