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
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80,000元,嗣被告
於還款期限94年11月29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19,55
5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
待收利息1,411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658元,貸款手續費10
6元,合計121,730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日止本
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