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七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因犯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且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本件徒刑,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經撤銷保護管束後,入監執行殘刑。
嗣依法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 廖恩淞 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