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06號原告 吳姝 諭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梁舒涵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被告 康誌栩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1女。被告乙○○為有夫
之婦,與原告、被告甲○○認識多年。於民國110年6月5日晚間,原告長女即訴外人 康睿芯 發見被告甲○○與通訊息之對象互稱「寶貝」,手機畫面還跳出心型圖案,遂利用被告甲○○洗澡空檔,將通訊內容截圖、翻拍傳送予原告。原告持前開通訊內容截圖質問被告甲○○:「那為什麼你跟乙○○要設定在一起2234天?」、「你們第一次2234天前聊天很久,是在哪裏?是電話還是你跟她在外面」,被告甲○○回答「line」、「只是一個隨機的日子」,原告又問:「你知道 安傑 (即被告乙○○之夫)跟他結婚都還沒滿6年嗎?」被告甲○○答:「已經結婚了!」,應可知與被告甲○○共同使用「情侶空間」app之人即為被告乙○○。
㈡承上所述,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且被告
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進行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被告乙○○與甲○○間之互動屬一般社交往來。現今社會制度結
構,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乙○○否認上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情節重大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好友。因被告甲○○多次提及與原告間
相處屢有摩擦,甚為煩惱,考慮離婚,被告給予安慰支持、聽其傾訴,也善意建議其無論如何應妥善處理婚姻關係,此乃一般職場及友人間正常之互動往來。被告間使用APP聊天為個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習慣,並非有男女私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甲○○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被告甲○○雖與原告夫妻多年,然二人實際上在想法、生活、
及價值觀有極大之差距,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致被告對這段婚姻是否應繼續維持逐漸產生懷疑,而有離婚之打算。被告與乙○○乃多年之好友,情感如同家人,且同為 安麗 直銷經營團隊的合作伙伴,故被告在婚姻關係遭受挫折時,遂向其傾吐,乙○○亦止於傾聽被告的想法、安慰被告,二人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又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等Line訊息內容觀之(原證4),被告甲
○○表示:「晚一點跟別人(指原告)談看看」、「只是因為疫情因為財產」、「沒那麼快」、「說 育慈 勸和不勸離」、「今天別人(原告)跟我說,我媽叫她別簽」「我打給我媽問我媽說」、「她說也不會簽我媽回那就再看看」、「我知道別人待會會去找我媽聊聊」等語,應可知被告甲○○主要係向被告乙○○提及原告也知悉被告甲○○有意離婚,身旁友人含家母均已知情,但因為疫情、也因為財產關係,原告也不會同意離婚。被告乙○○僅係依被告甲○○之話語而回以:「也還是要妥善安排比較好寶貝看看怎麼處理比較妥當」、「別人跟娟聊完,有跟寶貝說什麼嗎?」、「皇冠有特別說什麼嗎?」「那寶貝如何覺得沒那麼簡單」等語。足見被告乙○○僅在聽原告之傾訴,循著被告之話語,進一步確認被告之想法,安撫被告情緒,兩人間之的對話並無任何露骨、或曖昧情愫或不當引人有暇想之處。應足認被告等並非親密男女交往關係,更無肢體上之親密接觸或其他逾矩行為。
㈢綜上,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雖尚存續中,惟被告甲○○只要
不逾越一般社交規範或所去場所引人不當聯想,則被告甲○○與女性朋友之交友權限不因結婚而受到箝制。而被告甲○○在婚姻遭受挫敗之時,向熟識多年之友人即被告乙○○傾訴、吐露,並無不法之處,亦不逾一般社交範圍,被告等間並無曖昩或情愫,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進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0,000元等情,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9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㈡原告與被告二人均從事安麗直銷事業,原告係於94年間開始
從事直銷事業,被告甲○○係於86年間開始從事,被告乙○○係於98年間開始從事。
㈢被告乙○○目前與訴外人 鄭安傑 有婚姻關係存在。
㈣原證二及原證四至原證六所示訊息內容均為被告二人所傳。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對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證二及原證四至原證六所示訊息內容均為被告二人所傳,兩造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陳稱:依據上開訊息,應足認被告等確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等於通訊軟體以「寶貝」相稱之行為,雖確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情形,惟該行為就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應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兩人尚有其他嚴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或社交禮節之行為等情,認被告等就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應未達民法第195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情,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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