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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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雄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中雄係林 李寶珠 (另簽分偵辦)之子,其等均明知 林李寶珠 係贈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同小段246、247、247-1(起訴書漏載該地號,業經檢察官補充)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與林中雄,而非買賣,竟與地政士 張漢鐘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中雄與林李寶珠委請張漢鐘填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起訴書漏載該二契約書,業經檢察官補充),再由張漢鐘持前開文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申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中雄,致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6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25至28頁、第4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中雄固坦承林李寶珠係贈與本案房地,然其等卻委請 張漢鍾 申請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當時是張漢鍾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他說這是合法的,我信賴他的專業,就接受他的建議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皆由張漢鍾處理,被告並遵照、配合張漢鍾之建議,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其行為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因信賴張漢鍾之專業意見,具禁止錯誤,應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林李寶珠之子,其等均明知林李寶珠係贈與其所有本
案房地與被告,而非買賣,仍委請知情之張漢鐘填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由張漢鐘持前開文件,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申請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致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6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92至94頁、第137至138頁,偵續卷第3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張漢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偵續卷第32至35頁)、證人 謝宛錚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本案房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1至172頁、第189頁、第203至209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與林李寶珠既均明知林李寶珠係贈與本案房地與被告,而非買賣,卻仍委請張漢鍾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至於被告是否因信賴張漢鍾之建議,而誤認其行為合法,僅涉被告是否有欠缺不法意識之禁止錯誤問題,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禁止錯誤部分,析述如下:
1.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況且,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工專電子系畢業,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從事IC設計行業,並已工作約30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不得以自己之認知或貪圖一時程序方便,而認為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為法律所能容忍。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李寶珠認為逐年買賣時間太長,張漢鍾就主動提供本案方式登記,就是贈與但用買賣登記,我有跟張漢鍾反應疑慮,疑慮就是贈與就是贈與,為何要用買賣的方式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更可見被告對本案行為之合法性於事前已有疑慮。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誤信其行為合法之情,而無禁止錯誤可言,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雖辯稱:張漢鍾說本案以買賣方式辦理是合法的,我我信賴他的專業,就接受他的建議等語。惟查,張漢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均未證稱曾向被告表示本案以買賣方式辦理係屬合法,更據此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偵續卷第32至35頁),反係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照被告與林李寶珠之委任來辦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且以地政士之專業,張漢鍾應不致於向被告擔保以假買賣方式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合法,故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禁止錯誤可言。
㈣起訴書雖認張漢鍾對林李寶珠係贈與本案房地與被告,而非
買賣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張漢鍾是知情的,並非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證人張漢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房地是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但係以買賣的方式申報等語(見他卷第201頁),足見張漢鍾對本案犯行,亦有知悉及參與。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李寶珠、張漢鍾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林李寶珠就本案房
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工專畢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子、家中尚有其妻及2子需其扶養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足見其並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容屬無據,並不足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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