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44號原告 郎世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曾巧儒 律師被告 徐偉泰
林智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林欣儀 律師複代理人 徐曼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徐偉泰與被告林智傑(下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被告徐偉泰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偉泰於民國109年間向伊表示其為齊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原公司)之大股東,預計於109年9月間欲趁COVID-19疫情購買全自動高速平面口罩機(下稱口罩機)搶進口罩國家隊之利潤,邀集原告投資,並稱穩賺不賠,亦會將口罩產品送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認證,6個月內保證回本,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林智傑之帳戶,被告徐偉泰嗣於109年11月8日再誆稱:口罩訂單絡繹不絕、將進入口罩國家隊,需添購糾偏器等設備云云,而隱匿已經營不善,原告基於信任而於同年月9日共匯款26萬元(下稱系爭追加投資款)至被告徐偉泰指定帳戶,共計投資41萬元。詎被告徐偉泰嗣後對原告詢及口罩機、營運狀況及請求給付利潤均置之不理,亦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營運報告,經原告查詢口罩國家隊之名單,得知齊原公司並非口罩國家隊,始知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徐偉泰請求41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林智傑請求返還15萬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被告徐偉泰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偉泰部分:其於109年9月4日時向原告說明口罩營運模式係由合規的工廠提供場地、其等提供系爭機器,並委由業務負責接訂單。原告同意並自行評估獲利可能後,始決意投資,雙方遂與訴外人 賴柏宇 約定各出資15萬元,用以購入第1臺口罩機(下稱系爭口罩機)、零件與機台定位、操作費用及相關稅費等支出,系爭口罩機係以齊原公司名義購入,系爭口罩機為三人共有,盈虧亦由三人均分,兩造復於同年11月份討論後約定由原告出資26萬元,其則負擔零件費用、操作等人事費用,以購買提高口罩量產所需相關設備,並約定追加購入機台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利潤由兩造均分,其遂用以購入3台口罩機、1台包裝機、3台糾偏器(下合稱系爭追加設備),其確有實際生產、販售口罩,更將所生產口罩運給原告,兩造亦持續就經營模式頻繁討論,但原告未要求提出財務報表及營運報告,且其確有與受政府徵用生產口罩之元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合作,其要無原告所指詐欺行為,原告亦非無法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智傑部分:原告未受詐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被告林智傑僅提供公司名義及帳戶供被告徐偉泰對外交易,被告林智傑代收15萬元後即匯款購買口罩機,其亦不知原告與被告徐偉泰實際締約及溝通之內容,縱無法律上原因亦自始不知,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徐偉泰與賴柏宇於109年9月9日成立投資契約,約定共同購買口罩機等設備,生產口罩販賣,但未簽立書面。
(二)原告為前揭投資而依被告徐偉泰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0日透過 尤錫明 匯款15萬元至被告林智傑帳戶、於同年11月9日各匯款11萬元、15萬元至訴外人 徐仲慧 之帳戶,匯款金額總計為41萬元。
(三)其餘詳如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所載。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偉泰應賠償41萬元、被告林智傑應返還1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徐偉泰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偉泰給付41萬元?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投資款、追加投資款係受被告徐偉泰詐欺,因而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應就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伊受被告徐偉泰佯以將製作口罩販賣之侵權行
為,致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及追加投資款云云。經查,被告徐偉泰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用以購買系爭口罩機,嗣於收受系爭追加投資款後,即用以購買系爭追加設備,且均已進口存放至工廠等地供生產口罩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口罩機合約、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結構外匯申報書、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28、149至156頁)、系爭口罩機及追加設備之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7、443、444頁)等件為憑,已非無憑;原告固否認被告徐偉泰所提出之購買明細報表、產品盤點表之形式真正,惟證人 賴伯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被告徐偉泰因見疫情商機,遂共同投資進口機台,由被告徐偉泰負責營運而製造口罩販售,盈虧則各分擔三分之一,被告徐偉泰嗣後有傳送機台進口證號、架設照片,也有打樣口罩樣品交付給伊,因伊知悉加入口罩國家隊不易,故非以之作為投資動機,就伊所知被告徐偉泰確實有在營運,伊所任職之聯發國際餐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向被告徐偉泰採購口罩5萬個,伊於110年的農曆過年後有向被告徐偉泰詢問狀況,被告徐偉泰告知很競爭、營運狀況不好,且要提供報表等資料給伊,但伊回覆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又被告徐偉泰所稱確有委由業務取得銷售口罩訂單等節,亦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及採購合約(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第445至448頁)為佐,復依原告與被告徐偉泰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397至409、423至424頁)中,亦可見被告徐偉泰將投資生產之口罩寄交原告使用之情,綜上堪認被告徐偉泰所辯:其確有以系爭口罩機、系爭追加設備製作口罩經營販售等語非虛,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徐偉泰詐欺交付系爭投資款及追加投資款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口罩機為齊原公司所有而非合資所購入,
被告徐偉泰未告知營運不佳,復誆稱將加入口罩國家隊、訂單眾多,致伊交付系爭追加投資款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徐偉泰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41頁)所示,原告與被告徐偉泰於109年9月9日成立投資契約前,即已就將以齊原公司名義匯款購入系爭口罩機,嗣後包裝機亦由被告徐偉泰墊款而透過齊原公司購入等節為討論,原告更於109年10月12日時稱業與被告徐偉泰合購1臺口罩機等語,則原告於訴訟中始翻異否認系爭口罩機非合資購入,要不可採。又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與被告徐偉泰討論再購入機台提升產能至800萬片,並用以申請醫療字號,嗣被告徐偉泰於同年10月21日告知可能要再買機台,因為在醫療衛字號申請期間,要先進國家隊等語,經原告詢問何謂進國家隊後,被告徐偉泰即傳送元普公司之網頁資料等節,亦有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356頁)可稽,堪認被告徐偉泰辯稱:要進國家隊係指欲與即將進入國家隊之元普公司合作等語為可採,此亦有元普公司之醫療許可證查詢資料、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65至268頁)可徵,又依卷內事證均難推認斯時有營運不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臆測,即認被告徐偉泰有詐欺之加害行為。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伊為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徐偉泰之詐
欺所致,亦難認伊意思決定自由權受有侵害,復未舉證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故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偉泰賠償41萬元,自屬無據。又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亦未有原告所指因受詐欺而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徐偉泰返還41萬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智傑返還15萬元?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林智傑請求返還投資款15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徐偉泰有詐欺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向被告被告徐偉泰、林智傑各請求給付41萬元、15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