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邱薡宬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被告 邱若熙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林珊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3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已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貸與被告共新臺幣(下同)192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到期日即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兩造並約定利息自簽立系爭契約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月給付,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給付利息予伊,惟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於系爭款項到期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長達3年原為情侶關係,原告為照顧伊,長期以來(近2年)均定期匯款5萬、10萬、20萬元等不等之生活費、零用金予伊,此係原告對伊呈現愛意之表現。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為搪塞家人進而要求伊配合簽立,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伊金錢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而係基於給付生活費予伊,兩造並未真實存在如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借貸關係,系爭契約實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借款之合意,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效力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另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主張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二)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雙方茲因借款事宜,於110年3月22日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第一條借款金額:甲方(即原告)已自107年5月25日起迄110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貸與乙方(即被告)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經乙方收受,為免口說無憑,雙方特立本契約為據」、「第二條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為110年4月8日,乙方應於到期日將本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返還甲方」、「第三條利息之計算:利息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按月給付,乙方應於每月月底(每月日曆最後一日)給付利息予甲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9頁)。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就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利息之計算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所代表之意思及法律關係,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已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三)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92萬2,500元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抗辯兩造間實係包養關係,原告定期給付伊每月數額不一之包養費,嗣因原告妹妹認伊會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原告為使家人安心,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伊為讓原告相信伊真心,遂在未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包養之費用而非借款等情,然查:
1、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然後 哈尼 我這個月零用錢!嗚嗚嗚!」、「原本要等薪水的但是今天要繳的錢錢太多了」,原告則稱「我等一下忙完,回去轉給妳,可以嗎?」,被告:「好」、「我晚上23:59前有繳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被告稱:「這中間的種種不管是刺青美容生活費除刺青,所有的費用我全包了」、「我從沒說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不時會給付被告金錢,包括被告生活費、美容、刺青等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間,陸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達460萬7,500元,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63頁),是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不定期給付被告金錢一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確認之192萬2,500元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包養費用。
2、另依被告所提110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不想這樣分開」,原告則稱「不記後果、不記條件證明給我看」,被告稱:「刺青」、「我一直沒有取消」,原告:「我以菩薩之名起誓照顧妳一輩子」、「做給我看」,之後被告表示「我不知道哈尼想要我做什麼」、「除了刺青」、「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也只知道以後要聽你的話」、「其他我不知道該怎麼做」,原告稱「妳看30張,每張10萬的本票和借據給我」、「開」,被告表示「好」,原告稱「我要妳在我面前開給我」、「妳做到!我顧妳一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開本票和借據予原告,原告便會願意照顧被告,然此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開立之本票及借據金額300萬元(即原告所稱30張、每張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與系爭契約所訂之192萬2,500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亦難以前開對話內容,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被告為與原告在一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3、再參被告所提110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在妳離開的第一個禮拜就把妳寫的借款借據請潘律師送法院了,我主觀認定妳惡意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僅能說明原告在被告離開原告後將系爭契約遞送至法院等情,尚難從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係為讓原告家人放心,故而基於虛偽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至被告於同日之對話紀錄中稱:
「其實你要我寫借據時,我就知道不是為了誰寫!但是因為你開口,我甚至知道有一天你會拿這些來傷害我!但是我當天還是簽給你了!因為我告訴自己,我要相信你不會這樣對我!我願意賭這一把,如果你真拿那些資料來提告我,就當做我愛錯了人!結果…我真的賭錯了!」(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前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係在原告要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為何,此為被告個人內心之動機,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契約之簽立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
4、至被告所提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對話紀錄中稱:「支付命令只是申請,沒有強制執行的問題!」、「妳會怕,妳不相信我說的話,妳認為我會跟妳要這筆錢」,及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中稱:「我的想法很複雜,東西是妳寫給我的,我址是主張我的權力,至於我會不會跟妳要錢,我想妳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85頁),僅能看出原告向被告表示尚不確定是否會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而被告回應「我當初寫給你,只因為你說妹妹擔心所以你這麼做!所以我才簽,但我從沒想過你會這麼做」,而原告表示「支付命令跟我給妳的不成比例」,嗣被告表示「所以其實一開始,你要我簽那你這兩年來給我的生活費借據,都是你自己的想法?」、「在一起三年,我一路真心愛過,也付出了很多!」,原告則回應:「我不想再提了,如果有一天我發現過去的一切都是騙局,而我也確認,我肯定的告訴妳,我一定會跟妳追討這筆錢,如果沒有,三年過去,支付命令就會失效了,妳也不用擔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從上開對話,原告並未承認系爭契約係因其他緣故而簽立,只是一再向被告表示給予被告之款項不止系爭款項,及尚不確定是否會向被告追討款項等語。而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當初係因原告要求要讓原告妹妹安心,故才簽立系爭契約,自難以前開被告個人片面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即遽認兩造係為讓原告妹妹放心,故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
(四)至被告所提證人 葉維寧 之證述:伊係被告高中學姐學妹,跟被告從15歲到現在已經認識18年。就伊所知,兩造是包養關係,也就是原告每個月會給被告生活費,當男女朋友等語,然證人葉維寧亦證述僅見過原告4次面,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均係聽被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足見葉維寧對於兩造間為何會簽立系爭契約一情,並未親身見聞,且證述聽聞被告告知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為109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與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間不符,是此部分,尚難以葉維寧之證述,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然此部分,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僅單純記載兩造確認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到期日、利息計算、提前到期、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未見有何原告脅迫被告、排除被告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並維持與原告間婚外情交往關係等內容,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原告箝制被告達其久佔私慾之意,是此部分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理。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未舉證系爭契約之簽立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已於前述。而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契約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不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請求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192萬2,500元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20%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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